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55,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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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抽油管、釣竿各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五十九號之土地公廟內,以其所有之釣竿一支,以釣魚方式竊取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夜間三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四號,以其所有在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一支,剪壞該處大門上所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入內竊取乙○○所有,寄放於朋友謝朝祥上揭住處門邊之切管機一台、電鑽二台,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四四號前,見謝佩真所有,車牌號碼KWD—九九二號之重型機車未上鎖,鑰匙插在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走,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七之二號前,以其所有在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葉良珠所有,車牌號碼IDK—○二三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上揭KWD—九九二號之重型機車二面車牌均拆下丟棄,改懸掛IDK—○二三號之車牌,並將該車留供己騎用。

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四四○之一號前,持前開其所有之凶器之油壓剪一支,撬開停放該處,郭琪全所有,車牌號碼N六—四六四七號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內之現金二十九元。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右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四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S七—二四七六號之自小貨車停放路邊,車斗上有一工具箱,而以前開其所有之兇器油壓剪一支,剪壞該工具箱之鎖頭,欲竊取該箱內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方未得逞,並自該機車上扣得前開油壓剪、抽油管、釣竿各一支、扳手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金牌、電鑽、切管機、機車、車牌既遂及竊取工具箱未遂之事實,惟對於竊取現金二十九元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確係沒有為該件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炳榮、乙○○、己○○、戊○○、丙○○、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抽油管、釣竿各一支、扳手二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甲○○所辯,無非係事後淡化犯行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係各依序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名。

被告甲○○多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罪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予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係正處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另扣案之油壓剪、抽油管、釣竿各一支及扳手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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