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九、五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八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第二次為警查獲;
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而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四0巷巷口,遭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該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以及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六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二三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部分除外)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