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6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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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甲○○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三九六巷十六號前毆打告訴人成傷,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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