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6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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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永安街口處,以自備同車款鑰匙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NPU—一0二、引擎號碼SA二五AX—一一六四五五光陽白色機車一部,得手後立即將上開機車車牌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同款色機車車號KTX—二五五號之車牌,旋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將竊得之機車牽往彰化市之「華聯當鋪」典當,出示自己所有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負責人許錫加因核對行車執照之登載與車型、車色及車牌號碼一致而陷於錯誤未發現車體及引擎號碼不符,致交付乙○○新台幣一萬元。

嗣後,為使原車號KTX—二五五號自己所有之機車順利換發新牌照遂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KTX—二五五號車牌並未遺失,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謊報遺失,致承辦警員據以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共四聯),於乙○○簽名認證後將其中第二聯送填單之刑事單位偵查及第三聯交由之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局車牌遺失協尋之辦理,乙○○明知右揭「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登載內容不實,仍於同年七月七日持往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換發新牌照,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進而換發新牌照YGS—四六一車牌一面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三巷十一號被告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0八八九七號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附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普通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向警察局謊報車牌遺失之行為,同時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機車「車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表彰機車車籍之文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皆屬公務員執掌之公文書,被告明知自己所有之KTX—二五五號車牌並未遺失,而使承辦警察及監理機關之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連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應以一罪論之並加重其刑。

此外,詐欺取財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僅就普通竊盜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心生貪念,犯罪所得僅一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後深感悔意,念及年輕思慮不週並有家庭子女待其照顧扶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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