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483,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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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其中附表一(2)及(3)所示之二張支票,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三月間,因甲○○、乙○○○夫婦以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六張支票與其換票而交付之,另附表一(1)所示之支票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予甲○○、乙○○○夫婦,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得知吳氏夫婦無錢支付票款,一時情急為避免損失,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卻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未指明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上開三張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票人曾樹枝自甲○○、乙○○○夫婦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時,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秤量傳票、換票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同時誣告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中自白,係屬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急誤信旁言,犯罪後甚有悔意於審理中自白及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表一:
(1)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百五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2)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支票一紙。
(3)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四0五一—一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八萬、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支票一紙。
附表二:
(一)附表一(2)所換得之支票:
(甲)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乙)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
(二)附表一(3)所換得之支票:
(甲)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乙)付款人為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
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一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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