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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許,駕駛其向乙○○之夫借用之M九─三六九一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旁,見丙○○所有放置該處之板模角材,認有機可乘,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角材搬上貨車,並向乙○○謊稱係認識之人所有,不知情之乙○○遂幫忙將角材搬上貨車,計將五十三根角材搬上貨車,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角材搬上貨車,惟辯稱:因角材腐爛,伊以為是人家棄置的,才從中挑取好的搬上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搬上貨車及放置現場之角材均非腐爛無法使用者,且該處角材成堆放置,數量亦不少,況乙○○見被告在搬角材時,並曾詢問被告是否為認識之人所有,被告為肯定之答覆後,乙○○才幫忙搬上貨車,業據乙○○供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搬運當時認為係他人棄置不要的,何須向乙○○謊稱係認識之人所有,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旁,共同將丙○○所有放置該處之部分板模角材計五十三枝搬上貨車,因認被告涉有共同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幫甲○○搬角材上貨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角材是甲○○所竊,伊詢問甲○○經其表示為認識之人所有後,才幫忙搬等語。
經查,甲○○因向乙○○之夫蔡秋明借用自小貨車,業據蔡秋明於警訊陳明,乙○○因不知甲○○借車之用途,才陪同前往,抵達案發地點,甲○○即下車搬角材,乙○○在旁詢問是否為認識之人所有,經甲○○答是後,才幫忙搬角材等情,並據被告二人供明,且互核相符,足徵乙○○搬角材時並不知甲○○係竊取他人之物,難認其與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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