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06,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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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及木棍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得知友人即綽號「阿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親戚與乙○○間有買賣雞隻之糾紛,遂與「阿呆」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阿呆」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BMW自小客車一部,搭載甲○○及該名男子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雞舍,推由甲○○下車向乙○○之妻蔡綜佯稱要購買雞糞,因乙○○不在該處,且蔡綜表示已經他人訂購無法出賣,甲○○繼而佯稱要乙○○幫忙介紹有無他處可買,蔡綜即告知其家中之電話號碼,甲○○旋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謊稱要其介紹賣主,乙○○不疑有詐,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即騎機車前來帶路,甲○○等三人則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

當行至彰化縣芳苑鄉○○村○○道路時,「阿呆」即趨車超前攔住乙○○,三人隨即下車,由「阿呆」及該名男子分持鐵管及木棍各一支毆打乙○○,甲○○則站在一側觀看,並吆喝「打他」、「打到腳斷掉為止」等語,約持續三分鐘後,甲○○三人始罷手,並乘坐該自小客車離去,乙○○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其通聯紀錄逐一過濾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蔡綜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阿呆」之人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以被告尚在假釋及保護管束中,仍再犯本罪,惡性菲輕,請求量以重刑等語,然查被告假釋期間係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並非到其犯本罪之時,是公訴人此之聲請顯屬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無故夥同他人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顯值非議,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鐵管及木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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