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1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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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

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十七巷二十一之一號旁時,見李春生所有車號NH—九四五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一四號前,為不知年籍姓名之人所竊)停放在該處已有二、三天且無人使用,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恰好沒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一支(未據扣案),將該自小客車洩油封口之螺絲拆卸下,以保特瓶接漏方式竊取油箱內之九五無鉛汽油。

迨至甲○○接漏汽油約五百CC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生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活動板手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而以之竊取李春生所有車號NH—九四五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汽油五百CC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盜匪之前科,現假釋中,不知惕勵,復再犯本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固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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