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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五十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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