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回溯前一週內之某時止,在彰化縣內之某汽車旅館及其所開設位於伸港鄉○○村○○路四六二號對面之泰國餐廳臥室內等處,連續多次與泰國籍之BORRIBUMANG SA NIPAPORN(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發生性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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