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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時十五分,因施用強力膠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芬園國小前,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磚塊,打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M─五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之錄音帶五卷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施用強力膠產生幻聽,故持磚塊打破該車玻璃,因錄音帶掉出來,適被警查獲的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該五捲錄音帶,有該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亦有有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磚塊形方質硬,持之丟擲顯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行竊時竟在眾目得見下,公然持磚塊打破汽車擋風玻璃之方式竊取價值非夥之五捲錄音帶,足可認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事,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最近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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