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565,2001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獻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柳文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柳文獻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旁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LH─九八一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三九九號前失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柳文獻對其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柳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YY< 年 >MM< 月 >DD<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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