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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求機車代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十三號前,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借予使用之車牌號碼KGZ-七六七號重型機車及鑰匙(查係陳玉珠所有,由甲○○所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火車站前失竊)係來歷不明之盜贓物,卻於該時、地,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後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相同處所,明知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TSJ-九五0號輕機車及鑰匙(查係梁志雄所有,由沈甄湘所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亦在彰化縣花壇鄉○○路火車站前失竊),亦係來歷不明之盜贓物,竟於該時、地,予以收受,以供代步使用。
嗣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十分許,乙○○騎乘TSJ-九五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四一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彰化縣福興鄉○○路八七巷八六號住處,扣得KGZ-七六七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向某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借用上開二部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情該二部機車係屬贓車云云。
然查:前揭TSJ-九五0號輕型機車,原為梁志雄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火車站前失竊,及KGZ-七六七號重型機車原為陳玉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火車路前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梁志雄之家屬沈甄湘、陳玉珠之子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二部機車均屬贓物無誤。
按正當來源車輛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非但無法提供該不詳年籍姓名者之資料以供查證,且自承:該男子未向伊陳明該二部機車均為其所有,其亦未將機車行照交付予伊等語,足見其於借用收受之初,其主觀上必有贓物之認知,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乙○○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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