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1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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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三八七之五號,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騎用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旋為乙○○發現報警循線在台十七線南下五一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罹患經神分裂症,且現在淨心康復之家收容中,有淨心康復之家出示之證明書、彰化縣福興鄉身心障礙者教養及養護補助申請表、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彰府設殘字第一八一六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初訊中供承:「(你知道你所竊取之腳踏車是別人的?)知道。」

、「(你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牽走他人腳踏車是不法的?)知道。」

等語,是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情事,附此敘明;

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現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如前述,為不中斷其病情之控制治療,不宜科以過長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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