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牌照號碼為FQ─一四二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三四號前失竊),竟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為李建興(音)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使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八八巷十七弄二十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右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員警於查獲上揭小客車時,經勘驗該車後,採集車內指紋一枚送鑑結果,確與乙○○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局紋字第七六三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經一再判處徒刑,均不知警惕,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先後犯贓物罪被查獲(前次犯寄藏贓物罪之時間為同年二月),其心態顯值非議,及其犯後己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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