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96,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長順街交岔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車牌號碼三J─二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內鑰匙未取下,引擎仍在發動中,有機可乘,遂趁該大貨車所有人乙○○與其助手甲○○下車卸貨之際,潛入該車駕駛座竊取該車得逞,於駕駛該車迴轉潛逃時,為助手甲○○發現,其立即跳上該車右前座拉起手煞車,並將排檔放入空檔,使車停住,乙○○立即將丙○○拉下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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