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699,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

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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