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72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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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食過濾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於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仍知悔改,於五年內,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六七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於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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