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734,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在彰化市○○路○段彰安國中對面,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著手插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GQ─一五0號機車鑰匙孔,準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時,因鑰匙不合無法啟動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機車犯行,辯稱: 伊在該處離該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有人過來打伊並叫警察,伊無偷車,伊在警訊中是胡里胡塗說的,為何在偵查中說確有偷車伊忘記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除供承伊當時於彰安國中前正著手竊取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外,被告甚且於偵查中供陳:「(為何偷機車?)找不到工作。」

等語,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取,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著手竊盜之行為,惟所持鑰匙尚無法插入鑰匙孔以啟動電門,應尚難認業將該機車置於可供被告隨時騎用之實力支配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既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並依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於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爰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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