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2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街二0號前,持己有之鑰匙,打開乙○○所有,牌照號碼D3─1186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入內啟動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得逞。

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溪湖橋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錀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汽車已成為目前社會生活上所依賴,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秩序,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汽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及便利,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雖犯後已坦承示悔,亦不能等閒視之,自應科處相當之徒刑,始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鑒於其正值青年階段,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衡其遠至台南市,利用夜間竊取他人之汽車,且據其供述,其竊車係為拆解零件等情節,顯見被告之價值觀嚴重偏差,其正面支持系統已見式微,如緩刑期間過短,極易因本案未宣付執行,益形怠慢、輕忽,而故態復萌。

又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思慮尚欠穩健,犯後又遠赴他鄉工作,其父親(母親已亡故)亦窮於督促管教,倘未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恐有再違犯法紀之虞,為免其貽誤自陷,爰宣告緩刑五年,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錀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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