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4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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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王識賢難分難離專輯」伍拾捌片、「最暢銷台語金曲」拾伍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愛情巧克力」、「難分難離」、「無講半句」、「變心」、「尚愛的人傷我尚重」等歌曲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與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由乙○○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國小後擺攤展示盜版光碟片,旋於同日下午因故前往新竹,便委由丙○○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營利,以此方法侵害華特公司之著作權,共計賣出五片光碟片。

嗣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由華特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謝萬能會同警員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王識賢難分難離專輯」五十八片、「最暢銷台語金曲」十五片。

二、案經華特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萬能、甲○○指訴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演唱類同意書、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附卷可稽,並有盜版光碟片七十三片扣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雖係迫於謀生,貪圖利得所致,然其行為已然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氣,長此以往,著作人著作權益被侵害,未能受保障,必影響其創作之意願,間接扼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並損及國際形象,妨礙我國與國際間文化藝術之正常交流,被告行為具可責性,應受刑罰制裁甚明。

核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而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被告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右揭時、地雖先後賣出五片盜版光碟片,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時無償受他人委託,始從事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營利行為,惡性不大,及其素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僅因一時受他人委託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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