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46,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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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鎮五十四之九號處,因打牌與乙○○彼此出言相譏相斥,而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使受有左頰、上唇中央上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

經乙○○檢具診斷書一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以下簡稱告訴人)起爭執,惟否認有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持掃把欲施暴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左頰、上唇中央上側面多次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醫師驗明製具診斷書在卷可稽。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打牌起爭執之情事,已經被告及證人林春銓供證在卷。

再衡之告訴人係於受傷翌日迅至彰化醫院診斷驗明之情節,當認其指訴因於前晚與被告言詞衝突,受被告毆打而受傷害一節,應非虛妄。

又稽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頰、上唇中央上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顯非單純拉扯所致,亦認其於警、偵訊時所指訴被告以拳頭施暴之情節屬實。

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係正值壯年之男性,身強體健,而告訴人則屬婦女,雙方之攻擊防禦能力,甚為懸殊,倘被告無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之施暴,告訴人當無身受多處傷痕之理。

顯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始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其行為並不合於正當防衛所必要之限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另證人林春銓乃證稱:係目睹告訴人持掃把追逐被告至屋外,至於先前之衝突並未看見等語,而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屋內房間賭博之際,揮拳毆打,是證人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既未在場目擊,自不得依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按任何個人或團體遇有糾紛,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縱因相對立之他方有甚為不當之舉措,受激難耐,苟無合法之正當事由,法律亦不容以暴力相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其他情節,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往後如均能記取此教訓,理性思考解決糾紛之正確要領,彼此知所忍讓,避免過當之言行,並儘速處理本案之和解事宜,對雙方往後之和平相處必有所助益,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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