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1847,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妙女郎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僱用女工工作,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底起,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一六二號「妙女郎檳榔攤」內,聘僱女工甲○○於上開檳榔攤每日工作至午後十二時止,迨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執行聯合勤務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平時營業至晚上十點,查獲當天因甲○○請人代班,超過十點尚未回來結帳所以才超過十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帶隊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一組組長熊英時於偵訊時證述「在該次專案查緝前,我們已多次前往勘查,確定他們均營業超過二十二時,才選為查緝之對象」、「臨檢時警員問該二名女子,是他們親口說營業至二十四時,我當時在場亦有聽到」等語,參以本件係經警執行聯合勤務當場查獲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仍由女工甲○○看顧繼續營業等情,亦有載明供認營業至二十四時之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要求他(甲○○)下午五點以後要來」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薪水係一小時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一個月約一萬七、八千元左右」,查若證人甲○○每天從下午五點僅工作至晚上十點,一天工作五小時,一天為三百五十元,全月不休息,月薪亦僅不過一萬零五百元左右,然甲○○之薪資一個月竟達一萬七、八千元,足見證人甲○○之工作時間顯已超過午後十時,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工作時間僅至午後十時云云,核與午後十時二十分仍繼續看顧營業為警當場查獲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證人甲○○其在警訊中證稱上班時間是「下午六點至晚上十點」,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上班時間為「早上十點上至晚上十點,工作時間固定」等語,亦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要求他下午五點以後要來」等語不符,是證人甲○○所陳,核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目前已無繼續僱用女工經營檳榔攤超過晚上十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淇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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