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21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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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戊○○夫婦與乙○分屬母子、婆媳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不堪房屋銀行貸款利息負擔,乃商請渠母乙○同意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四0之一及一四0之六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渠等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清償前揭房屋貸款,乙○念及母子情誼,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個人私章及印鑑證明交予甲○○辦理。

甲○○、戊○○夫婦取得相關資料後,因見戊○○之外甥丙○○經商有成,若投資獲利所得較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取得乙○之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抵押借款,以充作渠等二人投資經商之資財。

並由甲○○對乙○詐稱:因系爭土地久未買賣,貸款申請難以通過,請配合丙○○及代書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乙○不疑有他,誤信甲○○、戊○○係單純將系爭土地用於借錢還款,風險甚低,且因年紀老邁,識字不多,乃多次任由戊○○、丙○○帶往高雄、彰化等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於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上簽名,使甲○○、戊○○二人獲取設定擔保物權之利益。

丙○○遂以系爭土地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乙○及崧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再以乙○、丙○○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塗銷前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再以系爭土地向己○○抵押借款九百八十四萬元,用以塗銷前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嗣因丙○○經商虧損倒閉,無力清償借款,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告訴人乙○借得土地權狀等資料後,因可貸金額不高,曾經將相關資料返還告訴人,其後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用於投資生意一事,伊並不知情,伊從未告知告訴人須依丙○○、丁○○之指示辦理抵押權登記,且目前並無資力足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將系爭土地用於投資丙○○中藥店生意時,曾向告訴人說明用途,當時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其間並曾返還權狀等相關文件,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投資生意乙節毫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彰地字第一一二四0號函檢附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足稽。

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借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後,並未將該物返還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曾將權狀等物返還告訴人後,另以投資為名再行借出云云,惟觀諸渠等所述之借用過程,被告戊○○先稱第一次借用時係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談妥後,再由伊前去拿權狀,第二次則由伊去借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後又改稱:第一次去辦房貸及後來投資生意,都是由伊去借用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被告甲○○更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表示:土地權狀等物係由伊向告訴人以電話洽談後,再由被告戊○○前往拿取等語,渠等二人先後三次敘述之細節均屬迥異,究由其中何人負責洽談、取用亦非明確,實已無從資為對於渠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二人以曾經返還權狀後,再另行借出等語為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改投資丙○○經營生意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已不容被告戊○○事後任為翻異。

而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系爭土地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即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生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迨本院就此細節再次訊問時,竟改稱:借得權狀後,即交由被告戊○○處理,並未再就此事與告訴人有所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其究竟如何向告訴人表明投資之意?又由渠等二人中何人為之?前後供詞已嫌矛盾,瑕疵之處灼然至明,益足見其畏罪卸責之情。

尤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亦有部分係證人丙○○自身之票款債務,倘告訴人獲悉自己所有之土地,竟用以擔保與自己並無直接血緣關係之人債務,衡情亦不致輕易允諾。

從而,渠等二人一再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投資生意業已知悉云云,顯係出於渠等虛偽捏造,並無所據。

至證人丙○○、張國展兄弟固曾表示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知係用於投資等語,然經深入追問後,證人丙○○稱曾交代其弟張國展向告訴人說明;

證人張國展則稱:「(問:告訴人乙○有無了解這是要投資的嗎?)我有向被告戊○○說過。」

(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二位證人並未就投資生意一事直接向告訴人說明詳盡,俱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屬實。

(三)再者,被告甲○○雖否認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投資生意乙節業已知悉,惟被告戊○○卻稱:伊有向被告甲○○表示要投資做生意,但未獲置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初次偵訊時亦自承:後來被告戊○○向伊表示貸款不划算,不如拿去投資丙○○生意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甲○○與戊○○就系爭土地用以投資生意等情早已共同謀議於先,絕非出於被告戊○○一人所自為。

況被告甲○○如非向告訴人指示應配合丙○○等人辦理登記事宜,以告訴人識字無多,且與案外人丙○○、丁○○並不熟稔等情觀之,按理當不致任由他人予取予求,並將個人居住所在之土地任意處分。

故被告甲○○與戊○○係共同刻意隱瞞投資情節,使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供作還款使用,而聽任渠等二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應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甲○○、戊○○前揭辯詞,均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雖認渠等所犯為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起訴,然被告二人係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始起意改作投資用途,詐使告訴人誤信渠等仍將系爭土地用於清償房貸,而獲取設定抵押權之不法利益,並非直接以詐術騙取財物,應改依詐欺得利罪名處斷,較屬妥適,因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就此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均經本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竟為貪圖個人經濟上之私利,置年邁老母賴以居住維生之土地權利於不顧,不思令其安養天年,反以欺瞞詐騙手段待之,所為當不見容於國家社會,且又未能與告訴人或債權人達成和解方案,使告訴人一再擔憂驚懼,均無足取,及渠等犯罪手段、方法、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具母子情誼,本院亦不忍見家庭成員為此分崩離析,爰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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