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283,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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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八─九五一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與東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處原管制行車之紅綠燈號因時段變換成閃光紅燈運轉,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當時有雨,視線不良,但路況尚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已發現右方有車燈,仍未依前述規定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適丙○○駕駛車牌號碼QI─六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丁○,沿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無注意己方車道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因時段變換成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貿然以約時速六十公里,超過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乍見乙○○所駕之車輛時,圖加速行進避禍,惟乙○○遇此情狀亦已剎避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及丙○○所駕車輛之左前門,致丙○○受有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偏癱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丙○○之妻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遇雨,視線不良,並係支線車經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前開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懷疑丙○○有喝酒云云。

經查:(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丁○證述至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數幀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丙○○當天因傷重,在警到達現場前已先行送醫,醫院並無採其血液驗知是否曾飲酒,雖被告向警表示懷疑,但經警連絡因被害人傷重亦無從施測得知,業據警員戊○○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函查被害人先後急診暨轉診之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覆明,有覆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可稽。

且訊據丙○○否認有喝酒,證人丁○亦堅詞丙○○沒喝酒等語,是被告之懷疑無據證明至灼。

(三)丙○○所受傷害為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隔半年間,仍無肌力恢復之徵象,無法獨立坐站、行動靠輪椅,日常生活大多需他人協,將來持續復健或有些微進步,但無法恢復正常等,有被害人曾就診之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與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回覆本院之函在卷可憑,足見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至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且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乃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致生本件車禍,所為均有過失,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同上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照。

且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雖同有過失,但無得消解被告之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養殖蛤類販售為業,駕車屬其附隨業務,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應檢察官問:「你做什麼工作」,被告答:「做養殖業,用車載蛤仔四處賣」為據。

惟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本件車禍當時,伊才開始要轉業賣蛤仔,當天是開車去看市場,為轉業前之準備,不屬業務行為,當時以為檢察官問的是現職才會回答做養殖業云云,揆諸被告前述應答檢察官做養殖業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距前開車禍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時日非短,所辯誤答為現業有此可能;

復依警員戊○○證述,依資料被告當天應是空車,當時沒問被告之職業為何等語,亦無據認被告車禍時果係從事養殖業,是被告辯稱,伊非業務過失尚非無稽,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因無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匪淺,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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