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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有贓物、竊盜及過失致死等多項前科,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丁○○(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某處,共同竊取「新利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RK─三九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KE 2E─106555號)拆卸,車身出售得利,車牌則棄置不詳處所,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上,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PK─三九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亦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KD301002)拆卸,裝置於已有之併裝三輪車上,車身亦出售得利,車牌則棄置不詳處所;
後戊○○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至彰化縣大城鄉○○村○○段二0八地號西瓜園,竊取丙○○所有之西瓜十四顆;
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再至前開西瓜園,竊取丙○○所有之西瓜一顆。
其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街與儒林路口為警盤查,乃循線至其住處後始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二部機車之引擎。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彰化縣大城鄉○○村○○段二0八地號西瓜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連續竊取西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另訊據被告戊○○對連續竊取機車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前揭經警查獲之機車是丁○○出售予伊,伊以為是他人廢棄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戊○○、丁○○二人共同於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局詢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於警局詢問時所指訴渠等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所查獲贓車引擎之照片等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嗣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就前開犯罪事實中,連續竊取機車部分,被被告戊○○與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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