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579,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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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彰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PC-五七七號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八百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七二0號。

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九個月之分期價金,尚有一萬六千二百元欠款未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郭銀田所為指訴,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現仍住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七二0號住處,雖於訂約後曾因工作關係暫至外地居住,但伊家人仍始終住於該地,並未遷移,告訴人指稱伊舉家搬離約定之停放地點云云,恐係誤會。

而伊又因遭逢地震,致使購買該車之分期繳費劃撥單遺失,伊乃誤為分期款業已繳清,故未再向告訴人付款,嗣於本件訴訟中已將餘款交付告訴人,足見伊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指稱被告業已遷離契約書所約定之地址,然經本院就此事實再次訊問時,則改稱因該地巷弄狹小,鄰近亦無住家,故不確定被告是否確已舉家遷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既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果已搬離原約定地點,前開指訴顯係出於個人臆測,自不適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重型機車,本係用以作為交通工具,縱有隨被告之特定使用目的而移動運輸,亦屬在所難免,當不能期待被告於購入後即將之定著一處,始符常理。

從而被告雖陳稱因工作之故暫時曾在外居住,並將該車隨同運往使用,然尚難以此即可遽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觀被告嗣與告訴人結清所欠餘款,並有繳款單一紙附卷可稽,益足為證。

況被告如真有藉此分期買賣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於給付頭期款或虛應數次分期款後即遷移躲藏,藉以牟取最大利益。

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業已繳付頭期款及九個月之分期款予告訴人,總金額達五萬六千六百元,如謂其僅欲獲取免繳餘款一萬六千二百元之利益,權衡得失已不相當,是其自無先行給付為數不菲之前款,甘冒蹈犯刑章之危險,而圖獲取有限利益之理。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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