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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中旬某日上午及八十九年二月某日夜間八時許,三度侵入彰化縣福興鄉○○街四十二號甲○之住處內(前二次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合計為七千一百元及鑰匙一把,得手後已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偕同其子陳宗榮質問乙○○後,在其身上起出鑰匙一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竊取現金合計七千一百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鑰匙犯行,辯稱:伊怕告訴人甲○將該把鑰匙亂丟,為免將來尋覓無著,故先幫其保管,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本件係自被告身上起或其所竊取之鑰匙一支乙節,亦經證人陳宗榮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鑰匙一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其於警訊中並稱:「因為我多次進入甲○住處行竊得逞,所以甲○便將臥室房門裝上喇叭鎖,所以我自竊得她臥室房門鑰匙後,我便將它置於身上,等待甲○外出,我便要再進入她的臥室行竊。」
(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業已詳述其竊取該把鑰匙之動機。
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鑰匙原係放置於廚房之抽屜內,並用布覆蓋其上等語,則該物既已放置於特定位置,並用布覆蓋以求隱密,自非經人任意丟棄於屋內角落或地上,告訴人似無將來無從尋覓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又非親故,實無甘冒遭人誤為竊賊、而為他人保管家用鑰匙之理。
況被告於取得鑰匙後,係經告訴人於查獲當天前來索討,始將該把鑰匙主動交出,此間既無通知告訴人該把鑰匙目前保管狀態及所在地點,亦未主動洽商返還事宜,顯與一般寄託保管常情有違。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二次日間竊盜部分)及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第三次之竊盜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某日夜間八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為,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發現遭竊時間吻合,自已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未見及此,仍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起訴,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構成要件相同或有加重條件關係之罪名,應按連續犯之規定依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猶未能決心改過,仍再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品行尚非良好,而有再予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已能大致坦認犯行,且歸還告訴人所失財物,態度堪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官 洪 志 賢
法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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