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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負債高達八百餘萬元,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至乙○○伸港鄉住處,分四次連續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共計一百零三萬元(起訴書誤載一百零八萬元),並佯稱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𣳓頭小段五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售時,所得款項即用以清償,使乙○○不疑有他,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廿七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向彰化縣伸港鄉農貸得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將其中一百零三萬元分四次交付予甲○○,詎甲○○僅繳了三次利息約三萬餘元,即不再繳付,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售予案外人柯順興,得款一百七十餘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外,分文亦未清償乙○○,且避居他處,嗣經乙○○查證方知上開土地已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0二萬元予伸港鄉農會,販賣所得扣除向農會借款,亦不足以完全償還,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其在外積欠他人很多錢,該筆土地係由伊父母代為出售清償其他債務,伊並未經手款項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其向彰化縣伸港鄉農貸款供借予被告之借據四紙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分四次向告訴人連續共借得一百零三萬元之事實復自承,且稱借款初確實有講待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出售時,即為清償等語。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借款之時,已負債八百多萬元(於本院稱負債六百多萬元),且於八十四年間,以該土地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貸款八十五萬元,另有二胎(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五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已無清償能力,且縱出售該筆土地,亦不足以完全清償。
又據土地登記簿謄所載,該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出出售、(三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予柯順興。
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被告所有,若非被告同意及協同出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豈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全由其父母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既已將土地出售得款,復未依借款之初言明,適時即應清償,且迄今分文未付,不妥為處理,避居台中,堪信被告係以其土地即將出售為誆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向農會貸款,再借予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連續四次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一百零三萬元,所生之危害性及犯罪後仍圖賴債,尚無誠意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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