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890,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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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七十四年間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該螺絲起子旋即丟棄),破壞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一八號前甲○○所經營之檳榔攤門窗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八百顆、長壽菸九條、大衛杜夫香煙三條、飲料二十二瓶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元),為甲○○發現報警,待乙○○將上開物品攜出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是看到該檳榔攤門開者,才進入行竊,且伊未攜帶何螺絲起子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攜帶螺絲起入破壞門鎖進入檳榔攤行竊事實,除據其迭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述:檳榔攤門有上鎖,係遭破壞門所進入行竊等情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形長質堅,前端尖銳顯足充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已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丟棄,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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