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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品之傾向,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獲准,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並即日起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六個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更正如上)。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期滿之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商之芭樂園等地,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
嗣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定期調驗時為警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八0一巷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該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二次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附可參,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多次戒毒處分及入監服刑,均未改其吸毒惡習,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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