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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中。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西側乙○○種植之西瓜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西瓜六顆(價值據乙○○稱約為新台幣二千元),並於得手後將西瓜移置於樹叢旁,以求掩蔽。
適有鄰人丙○○前往巡視瓜田,見甲○○正在搬運西瓜,行跡可疑,立即上前喝令制止,另託人通知乙○○到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西瓜之犯行,辯稱:伊原係搭乘綽號「阿章」友人之便車行經該處,因「阿章」要回台中工作,與伊所欲前往之地點並非順路,故在該處下車,並請求「阿章」代尋計程車前來載運,又因一時尿急,就在該西瓜田旁小便,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搬移西瓜之行為。
且西瓜田內並無伊之腳印,部分被摘取西瓜之瓜藤並已腐爛,足見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復有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人發現搬運西瓜之地點,與車輛往來之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緊鄰路旁,自鄰近瓜田方向觀察,其站立處亦無樹叢遮蔽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倘因一時尿急而覓地小解,按理應在道路周邊隱密處迅速為之,豈有不辭勞費兀自深入田間,且在無明顯地物遮蔽下解尿,而甘冒瓜田李下嫌疑之理?尤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更無任加設詞誣攀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僅係前往該地小便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既稱該地附近並無明顯地標,路旁亦未設有候車亭或廟宇等足供休息等候,且僅有單一之道路供來往通行,並無與其他道路交岔等語,顯見該地亦非往來交通匯集之處。
如被告果欲遣人代尋計程車前來載運,抵達與否及時間既非確定,衡情被告自當於有明顯地標或路口交岔處下車,並覓得休息處所以供等候,乃其捨此而不由,自稱係在被害人之西瓜田旁候車,顯屬無稽,亦難憑採。
至被害人之西瓜田周邊鋪設有稻草,被告縱進入田間有可能無法留下明顯足跡,鞋底亦不致沾有泥土,且堆放現場之西瓜瓜藤尚餘存汁液,應為剛摘取不久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丙○○說明綦詳,是被告復以部分西瓜瓜藤腐爛及未留下腳印等語為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有未洽,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西瓜六顆,並已將之移置於樹叢旁,顯對該物取得事實上之支配力,並已破壞被害人原先之持有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公訴人未見及此,逕以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名起訴,尚有未洽,惟因竊盜未遂之罪名與前揭論罪法條間僅為行為態樣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竊取六顆西瓜,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時地均屬緊接,應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內不思潔身自愛,努力克制犯罪慾望,竟再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尚待加強,且於犯後一再飾詞狡卸,不知悔改,態度亦無足取,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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