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975,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係與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向被害人乙○○恐嚇稱:「要把你押走」等語,及甲○○與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離婚手續,並乙○○表示已不願追究甲○○之行為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曾淑美、黃秀蘭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供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