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易緝,3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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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又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前揭所定刑期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行期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

詎仍不知警惕,因恐其假釋犯之身分為人所悉,竟與綽號「老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個人相片一張,並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往台北市某處交予「老戴」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

「老戴」遂將甲○○之相片換貼於乙○○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上而予以變造,並將該身分證交付甲○○供其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甲○○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與南崗路口遇警臨檢,於其尚未將該身分證取出據以行使之時,即由警員自其皮包內起出該張變造身分證,並當場予以查扣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

且由卷附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與該變造之身分證比對結果,除正面部分改貼被告相片外,其餘登載內容皆屬相同,顯見被告係以換貼方式變造,當屬無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業務管理及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並據以起訴,惟被告變造該身分證後既未持以行使,且於查獲當時亦未對該證件內容有所主張,此經證人即查獲當日處理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自與行使行為無涉;

又被告換貼相片於他人所有之真正身分證上,並非使該證件之性質發生變更,亦應認為僅屬變造行為,較屬妥適,然因行使及變造行為僅為犯罪階段程度不同,而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屬適用同一法條,均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被告與綽號「老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之業務管理均生嚴重不利之影響,且當前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已儼然成為重大經濟犯罪或詐騙犯罪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對此犯行實不容輕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又被告僅提供金錢及相片委由他人變造身分證件,交付證件當時亦未詳加究明來源,對於該證件之性質非可認其業已知悉,無從證明其另涉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罪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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