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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號、第九0七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絕對未曾對告訴人有何不利之恐嚇言詞,而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廿一時許,帶人至被告住處,欲逼迫被告放棄其非禮髮妻之告訴,被告不肯,告訴人當場出言恐嚇被告,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判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因見告訴人丁○○騎機車搭載被告前妻王春玉,即心生不滿,竟持鐵棍至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復興路丁○○經營之猪肉攤內,毀損其物品後,對在場丁○○之子乙○○稱:「應不讓你們開,如果明天再開,就要打死你們」諸語,致丁○○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且當時雙方大聲發生爭吵之情,後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況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棍擊丁○○猪肉攤內物品此事亦不否認,再被告於警訊中曾自承曾出言:「如果事情沒有結果的話,明天起不必再開門」等語明確,足做被告於盛怒毀損他人之物之際,見乙○○在場而出言恐嚇,衡情非難想像,告訴人之告訴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空口否認難予採信,原審據以判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且所陳述之日期亦與原判決認定之日子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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