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營之金鑽石餐廳曾經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食品業場所衛生設備審查核准並經登記在案,亦由服務工作人員簽訂同意合約書,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經營之金鑽石餐廳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適用行業,其實施女工夜間工作應依條文規定,在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其安全衛生設備檢查合格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被告未經此項程序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被告空口否認犯罪,難予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官 吳 俊 螢
法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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