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加公開演唱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依警方查獲之現場二間包廂位於四樓,按裝潢格局略顯簡陋,被告係經營男女美容護膚之負責人,倘以利用該點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洵屬不可能,因以經營之目的相違背;
而該現場純屬員工休閒區,非供店內不特定之客人點唱,此與查獲之事實有違,矧之本件之被告所有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港邊甘是男人傷心的所在」等歌曲,其錄製播放亦非被告所行使之公開播放演出,乃為員工休閒之娛樂,原審遽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查獲之現場四樓雖經本院勘驗結果,有二間包廂,其一為公司會議室、其一為員工娛樂室。
然與查扣當時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對照結果,包廂「C3」之編號已不見,而有「非營業用」等字樣,及四樓該二間包廂旁之有員工休息室之房間,而依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該二間包廂之設備與一般之卡拉OK無異,去查看時還有人在包廂內唱歌等語明確,佐以告訴人代理人賴啟榮於警訊時證述其前往消費等情甚明,並有消費單、營業現場違法播放歌曲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另查包廂內有點唱機、沙發上又置有點歌簿,益顯為曾有人點播並公開演唱無訛,據此認定有公訴人起訴事實甚明,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予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本件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