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103,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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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華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炎松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前來自訴人華邦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八八號之營業處所內,訂購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數組,並以所攜現金不足為由,要求自訴人先行出貨。

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予應允。

詎被告不僅未付分文貨款,且經一再催討,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未能清償貨款,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辯稱:伊係因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致未能如期清償貨款,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先前即予自訴人有過多次交易記錄,金額亦均較本次交易為高,又伊於支票跳票後即主動聯絡自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並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清償全部款項,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次購買行動電話前,曾與自訴人進行多次通訊器材之交易,且於本件交易供作清償之支票跳票後,被告亦主動與自訴人聯絡清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何炎松到庭陳述甚明,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次出貨單所示,被告僅有購買一具行動電話,亦非如自訴狀所稱之數組貨品。

倘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當一次購入數量鉅額、價格昂貴之貨品,並於受領後旋即遷移躲避,以牟暴利,應無僅為購入單一數量之行動電話,圖謀區區一萬餘元之有限利益,而甘罹刑章之理。

況被告與自訴人間既有多次交易紀錄,足見被告先前貨款給付應屬正常,否則自訴人當無可能與之繼續交易,且被告又於發現支票未能兌現後,即主動與自訴人以電話洽談還款事宜,則以被告與自訴人前次交易記錄及事後付款態度以觀,其辯稱本件交易係因一時財務週轉困難,致未能遵期付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訴訟中業已清償所欠貨款,有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立具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貨款之意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縱被告未能依約付款,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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