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112,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烈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二人明知其母即自訴人並無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五九─十五號土地、面積一七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出賣或贈與渠二人,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方為自訴人獲悉上情,因此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有關土地移轉之事項,伊並不知情,悉由其妻即被告丁○○處理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婆婆即自訴人因感念伊夫妻對其之照料,又恐日後因他故而無處可居,方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二人併一同至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丁○○所有。

而被告二人則矢認犯行,且辯稱自訴人確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語。

是二者所據,相互對立,自不得以任一方之供述而據為論斷標準。

故本院為慎重,傳承辦本件代書作業之人即代書甲○○到庭,以明真相。

據證人甲○○明白證稱:「當時丙○○、丁○○至事務所,並提出證件及說明二人關係,因他們說要買賣,因他二人是二等親,如要買賣也是視同贈與,我有告訴他們二人此情形」;

「丙○○意識清楚、並無受人牽制」;

「自訴人當時知道要整筆土地辦理過戶」;

「我有告訴他們二人無法辦理買賣,要以贈與辦理,他們也了解」等語,顯然被告乙○○根本未涉本件有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自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故被告二人並未涉自訴人所指前開罪名。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