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6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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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王啟勛前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自訴人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附加利息後,欠款合計為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嗣因王啟勛於八十三年間去世,經自訴人向繼承人即被告甲○○○再三索討,被告甲○○○乃先將其名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其後為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甲○○○竟與被告丙○○、乙○○三人共謀,推由其中與自訴人較為熟識之被告丙○○出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確有還款之意,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之簽立償還債務協議書一紙,並同意將上開債務折算為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甲○○○、乙○○分別開立九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自訴人資為清償。

迨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於一年後無法兌現,自訴人經訪查後獲悉被告三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之時,即已確知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被告三人竟以簽訂協議書之詐術欺騙自訴人,冀圖免除被告甲○○○之債務,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對於協議內容未經詳細審閱之機會,於協議書第六條記載被告乙○○開立之九百萬元支票是否兌現與被告甲○○○無關等事項,致使自訴人於被告乙○○拒絕清償部分欠款後,即無從要求被告甲○○○給付餘款,被告丙○○、乙○○均出面簽訂清償協議書,顯與被告甲○○○勾串共謀詐欺犯行;

且被告乙○○嗣後一再要求伊暫勿提示該九百萬元支票,伊始未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並提出債務償還協議書一紙相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委託被告丙○○全權處理其夫王啟勛生前債務,交款過程亦始終均未參與,況王啟勛生前並未欠負自訴人二千四百餘萬元債務,自訴人所提支票上留存之印文,復經王啟勛塗銷,自無從作為王啟勛欠款之證明;

倘認伊確須負擔王啟勛之債務,則自訴人既已同意協議書之付款條件,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其餘九百萬元之債務業經自訴人免除由伊負擔在先,被告乙○○縱未能清償餘款,與伊並無任何關係,又何來詐欺得利可言?又何能稱伊對於被告乙○○將來無法兌現該張九百萬元支票業已明知?顯見自訴人所為指訴均屬片面不實之詞,無足採信等語。

被告丙○○辯稱:債務償還協議書係經自訴人及被告甲○○○同意後簽訂,對於其中第六條部分雙方均無異議,伊並向被告甲○○○表示該筆欠款以一千八百萬元處理,由被告甲○○○將印章交由伊蓋用,伊係基於拜把兄弟之情誼始出面協商解決該筆債務問題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該九百萬元債務係由丙○○委由伊出面處理,並以交換成英建設公司股份為條件,惟因成英建設公司兩年來營運並不順利,且現今房地產價格滑落,伊並無能力盡代償之責,該筆欠款實係存在於自訴人與甲○○○之間,伊僅對於丙○○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之夫王啟勛生前所欠自訴人之款項,經由自訴人與甲○○○同意以一千八百萬元償還解決,其中九百萬元由被告甲○○○開立自己名義之支票償還,其餘九百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乙○○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丙○○後,再由丙○○交予自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丙○○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三人與自訴人所共同簽具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雖否認該協議書係由伊所親自立具,然依自訴人所稱業已收訖被告甲○○○所繳付之九百萬元支票債權,及被告甲○○○亦於書狀中自承交付該九百萬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甲○○○均已依循該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如非其對於協議內容業經表示同意,又何須遵循條件履行至此?被告甲○○○自不能徒以事後發覺王啟勛債務存否尚有爭執,即否認其先前業已同意該協議書約款之事實。

是被告丙○○辯稱:係被告甲○○○同意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後,將印章交予伊蓋用等語,應與事實無違,自屬可信,該協議書對於被告甲○○○自仍具拘束力,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段以下對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益可為證。

則被告甲○○○陳稱並未參與協議書之訂定云云,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二)而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簽發之九百萬元支票是否如期兌現並無關聯等語;

經本院就該約定之真意訊問被告丙○○,亦稱:當時係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時,使被告甲○○○及其自身遭受牽連,故為是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該項條款之約定,無非在使被告甲○○○毋須對於被告乙○○開立之九百萬元支票負責,具有免除被告甲○○○償付該部分債務之實質效力,殆無疑義。

至自訴人固陳稱對於該項約定不甚明瞭云云,惟參以渠既非身處幼弱之年,行為能力亦未受有限制,社會經驗理當已臻豐富,對此重要條款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以本件協議金額高達千萬元之譜,訂定當時更不致輕率為之,應認自訴人係於逐條詳細核閱該協議書內容後,始行簽名或蓋印於協議書之末。

從而,該項約款既係被告甲○○○基於清償債務所為財務規劃,並係合理分配還款來源之正當手段,而被告乙○○依約簽立票據,即有擔負清償票款之責任,該項約款亦未使其蒙受額外之不利益,如經自訴人同意,即屬自訴人自願承擔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此乃合理之債務清償方式,被告三人於訂定協議書時當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指。

(三)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於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於該協議書簽定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乙○○並無明顯債信不良之情形,且其迄今亦未經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亞彰字第一四七號函所附退票紀錄一紙可資為憑。

自訴人稱被告三人明知乙○○將來無從兌現九百萬元票據,故為簽定上開約款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而被告乙○○辯稱:因房地產市場持續低迷,其所負責之成英建設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又因合建事宜與地主纏訟未決,致未能清償該筆票款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書為證,而房地產市場尚未復甦,現今經濟環境仍未景氣,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該筆票款,應為簽約後財務能力發生變更所致,誠非被告三人於簽約當時所得預見,自訴人遽指渠等三人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亦屬臆測,自有未洽。

(四)再者,如被告三人果有詐欺得利之意,對於該一千八百萬之債務理當於簽約後即不再聞問,甚或搬遷逃逸以求躲避自訴人索討,始得遂其獲利意圖。

然被告甲○○○仍於事後依約履行九百萬元之支票債務,被告乙○○並簽立切結書一紙,願於出售部分房屋時將得款先行償還自訴人,以擔保該筆支票債務,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三人均有依循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之真意,此與詐欺得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率以該項罪名相繩。

綜上所陳,被告甲○○○、丙○○、乙○○辯稱並無詐欺犯行等語,非無所據,當可採信,本件應純屬履行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民事糾紛,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被告甲○○○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業已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核與本案業經認定無罪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就此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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