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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二九四巷三三號一樓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爾康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創立,甲○○係引進華裔美籍張明彰博士於美國亨利公司產品美國維康素及其所提倡之有機理念,迄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甲○○已銷售維康素產品達三年之久,對該產品自應知之甚詳。
惟甲○○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亞洲宇冠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宇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同係由張明彰博士自美國公司原廠合法進口之產品,竟誣指為仿冒品,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歐爾康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乙○○及宇冠公司銷售之「健元素」產品,侵害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偵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派警至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六之十五號、台中市○○○路七八七號二七樓搜索、查扣健元素產品數箱。
嗣該案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歐爾康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訴乙○○及宇冠公司銷售「健元素」產品,侵害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情事,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歐爾康公司所享有之「維康素及圖」商標,既係依法取得登記,並註冊完成,自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包括自訴人及張明彰,在台灣即不得非法予侵害,而張明彰博士之有機產品,在台灣僅被告經營之歐爾康公司有代理售銷之權,被告經營之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有「維康素」產品銷售,八十六年間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加入本公司為台中區傳銷會員,對本公司產品當知之甚稔,坊間曾出現不少仿冒產品,被告無從辨認自訴人經銷之「健元素」是否真品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之宇冠公司「亞洲宇冠健元素」之商標標圖樣,為幼苖,及其上方有五顆星星圖樣,幼苖下方有「亞洲宇冠健元素」文字;
另歐爾康公司之「維康素及圖」商標圖樣,為一圓圈內有一幼苖,下方有「維康素」三字,兩者為通體觀察,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均非構成近似,此經檢察官送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無誤,有該局(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九00三二九六四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稱爭執自訴人之「健元素」產品英文包裝紙有被告商標之幼苗圖樣云云。
然查,該幼苖圖上有英文Product of(譯成中文應為製造),下方有英文HENRY ORGANIC HEALTH,INC.U.S.A.(譯成中文應為美國亨利有機健康公司),亦即標明產品來源,而被告自承伊原先取得張明彰博士之美國原廠公司之產品上,同有上開英文包裝紙,僅貼上中文之「維康素」說明書而已,與事後被告稱伊產品已改為罐蓋上下改有幼苖浮印有異,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自承:伊「維康素」商標圖樣,即採自上開英文包裝紙上之幼苖圖示等語。
又查扣之宇冠公司「健元素」產品,被告自承其上除中文之「健元素」說明書外,其餘英文包裝,與伊最初自美國輸入之原廠產品之包裝並無不同。
況被告自承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加入歐爾康公司之台中區傳銷會員,日後自立門戶,銷售張明彰美國亨利公司產品,則被告豈會不知查扣之物品為仿冒品或真品?以上有自訴人、被告提出之產品空罐可資比對。
此外,復有歐爾康公司之事業手冊、自訴人輸入產品之統一發票、小提單、搜索扣押筆錄、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告訴狀可按。
被告辯稱,應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告訴意圖,自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有機產品同業關係,竟以此手法藉以打擊自訴人,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偵查事務正常行使,白白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自訴人商場上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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