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0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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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戒治後,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一四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元市街口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亞太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法應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坦承,應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亞太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因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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