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3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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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受雇於明城櫥櫃製造工廠,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SP─0九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同載運該工廠製造廚具所剩餘之廢木材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萬年橋下游約五十公尺之員林大排旁南堤岸邊傾倒之際,為彰化縣水利課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前開之罪,係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明城櫥櫃製造工廠負責人黃炳華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政府河川地傾倒廢棄物會勘紀錄一紙與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憑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受雇在明城櫥櫃製造工廠從事櫥櫃製造工作,於前揭時、地不法傾倒明城櫥櫃製造工廠所剩餘之廢木材料之事實自承不諱,核與明城櫥櫃製造工廠負責人黃炳華證述之詞相合,並觀卷附現場相片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車上亦漆有廚具廠之名號益見其情非虛。

惟查前開廢木材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或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足見事業一般廢棄物得由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且不以事業須交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者才能加以清除、處理至明。

況違反前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譯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從事」一詞,應解為「專業」或「兼業」取得報酬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指其他諸如製造業者自行派其作業員清除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可該當為「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灼。

故被告二人雖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為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容與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行清除其事業之一般廢棄物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之情狀,縱被告二人隨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不法,但屬行政罰之事項,核與刑責無涉,本院因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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