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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
詎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之不詳地點,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四日通知到該署採尿送驗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無訛,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之事實,復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停止戒制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思悔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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