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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AZ00000000)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植為八月十八日)十一、二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二十一巷四十七號住處,將其向銀喜美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取得之未中獎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號碼AZ00000000號,以剪貼方式將最後一位阿拉伯數字0偽造成三,成為有中獎之AZ00000000號,使其與中獎且獎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之號碼相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委由不知情之父親黃全吉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九號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向承辦人員張淑君領取中獎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發放獎金及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號碼已有人領取,經張淑君仔細查看發覺數字有換貼痕跡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警、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核與證人黃全吉及張淑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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