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7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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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共參拾玖包(淨重陸點肆柒公克,另包裝袋參拾玖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貳玖公克,另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處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二次強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Ο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前止,在其上開住處及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六三九號帥登汽車旅館一Ο五室等處,以自製吸食器加熱及針筒注射之方式(吸食器及針筒均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因非他命一次,每二小時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另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前去帥登汽車旅館一Ο五室尋找陳錫榮(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時,收受陳錫榮託其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共查扣四十包,其中六包係自乙○○身上查獲。

另四十包中之一包送鑑結果並非毒品,其餘三十九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二‧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十九‧二九公克)及空塑膠袋三十二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及針筒均驗無毒品反應)、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乙○○後稱,陳錫榮只交三萬元與伊)等物。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錫榮、甲○○、丁○○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尿報告及不起訴處分各二紙附卷、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毒品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改稱伊僅係為陳錫榮保管該等毒品,核與證人陳錫榮、丁○○結證之詞相符,而與其警訊之詞顯有出入,則其警訊時供稱陳錫榮等候電話通知,將毒品交與其所指示之人之說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且縱其警訊之詞為真,亦未能直接看出被告知悉陳錫榮當時係在從事毒品買賣,自不可因被告為陳錫榮保管該等毒品即逕推論被告必有幫助陳錫榮販賣毒品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應僅係持有毒品,而非販賣,則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未洽,然因其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即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另行起意,以一行為為陳錫榮保管上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同時犯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二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其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之記錄,品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而獲判徒刑及受戒毒處分,均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受其受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所扣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四支、空塑膠袋三十二個,均驗無毒品反應,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案,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陳錫榮是否另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被告曾自白陳錫榮曾轉讓毒品與伊)罪嫌,應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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