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8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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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七十二號住處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第一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身體不好,有在施用止痛藥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零晨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有服藥云云,然未能舉出藥名或提供藥物供化驗,故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彰所戒字第二三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英、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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