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8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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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第二五六二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四四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租屋處及員林鎮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第二五六二號、第三一七七號、第三四四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0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部分除外)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部分除外)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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