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9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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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已歿)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茲鑫金屬企業社負責人,經營廢五金之回收及分離,對於該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且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揭規則規定,須運至符於設置標準、有相當汙染環境防制設施之合法掩埋場掩埋,竟為節省成本,貪圖便利,經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另行審結)、丁○○(已歿)介紹棄置地點及協助載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共同以車牌號碼R3-八二七號大貨車載運茲鑫金屬企業社回收舊電線分離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塑膠碎皮等物,任意棄置傾倒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台一四八線二九點三五公里旁之山坡地內,致污染該處之環境,旋為彰化縣環保局、員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傾倒己所經營之茲鑫金屬企業社回收舊電線分離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塑膠碎皮等物不諱,雖否認有棄置之故意,辯稱:本件傾倒地點係丙○○所介紹,伊以為係合法收費之垃圾場云云。

惟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十一項規定掩埋法有下列三種:「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及「封閉掩埋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再按,不論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及「封閉掩埋法」處理,其掩埋場設施均應符合: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且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為其共通、最基本之掩埋場條件,此觀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

雖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其曾告知、介紹被告甲○○傾倒地點之地主係伊父親之友人,係合法之垃圾場等情,惟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原先載至彰化市之一般垃圾場,該處人員有告知是事業廢棄物,須另外找事業廢棄物垃圾場等情,足見被告甲○○已知為事業廢棄物,須覓事業廢棄物垃圾場,與一般普通垃圾場有別;

另證人即該傾倒處之地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非垃圾場、履遭人任意棄置垃圾等語明確;

再觀本院所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卷(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所附該處現場照片:該處根本無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及於四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亦無設何其他汙染防制設備措施,甚且連一般普通之垃圾場亦相去甚遠,被告甲○○既以經營廢五金之回收、分離為業,以處理廢棄物者自居,渠等顯無可能將該處誤認為合法設置之掩埋場之可能,被告甲○○所辯不知非合法掩埋場一節,應係卸詞,不能採取;

被告等任意傾倒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線塑膠碎皮於山坡地上,客觀上當然足以造致環境污染;

此外並有現場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查獲相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未依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丙○○、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丙○○共同於上揭時、地棄置電線塑膠碎皮等物,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未依法清除廢棄物罪。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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