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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市○○街三五二號天真佛院廁所內及其他彰化縣境內之不特定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市○○街三五二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裝盛海洛因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鑑定,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煙檢字第8920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裝盛海洛因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等扣案可資憑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此次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二二五號函送之施用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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